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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史金莲与朱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莲,朱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史金莲,女。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洲,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史金莲与被告朱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莲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朱洲,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金莲诉称:2012年4月20日,朱洲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大厦路段时,该车左侧车身与史金莲驾驶的沿本市湖东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自行车相碰,致史金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史金莲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46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20元、挂号费12元,合计63965元。朱洲辩称:事故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7.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史金莲诉请之误工费持有异议,史金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行医资格证,其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三、史金莲其余诉请费用,请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朱洲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大厦路段时,该车左侧车身与史金莲驾驶的沿本市湖东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自行车相碰,致史金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评残情况:史金莲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2年11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史金莲腰部损伤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朱洲垫付史金莲医疗费500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证、证明、结婚证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史金莲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朱洲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还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朱洲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朱洲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8元,其中朱洲垫付5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3470元,其中住院期间1170元,出院后2300元(46天×50元/天)。6、误工费12450元(150天×83元/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根据史金莲提供之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证、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收入为2500元/月,故误工费标准以83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35351元(18606元/年×19年×0.1),截止定残之日史金莲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00元,根据史金莲就医状况等酌定。史金莲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10项计65859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直接承担,即承担65859元。史金莲从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朱洲垫付款5007元,该款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可在史金莲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朱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金莲通事故经济损失6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洲垫付款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