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UE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河北铺村路段城北刑警队门口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12月31日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肇事车冀DUEX**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告人李某,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赔偿协议,公证书,领款证明,谅解书,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对被告人李某的宣告刑。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