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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与彭木铃、肖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彭木铃,肖雪芳,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3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负责人俞韶炜。委托代理人赵晓兰、王红艳。被告彭木铃。被告肖雪芳。被告彭志筹。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与被告彭木铃、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2年11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2日,因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申请追加肖雪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肖雪芳。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彭木铃参加了2012年9月27日的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兰参加了2013年4月8日的开庭审理。2013年4月8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彭木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肖雪芳、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木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当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中亚公司另提供3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财产进行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向彭木铃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2日,因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宣布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扣除相应保证金后,彭木铃仍有贷款2698766.5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彭木铃返还借款本金2698766.53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14300元,罚息17242.06元,此后以2713066.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支付民生银行萧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500元;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以肖雪芳和彭木铃共同与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追加肖雪芳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彭木铃、肖雪芳返还借款本金2698766.53元,支付利息14300元,罚息17158.40元(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仍以2698766.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支付民生银行萧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500元;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木铃、肖雪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合同3份,证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分别为彭木铃、肖雪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特种转帐借方凭证1份,证明中亚公司交存30万元保证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扣划保证金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向彭木铃、肖雪芳发放贷款的事实;5.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分别向彭木铃、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对李方芳、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各1份,证明担保人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的担保能力下降;7.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500元的事实。被告彭木铃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没有归还,只是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借款应当归还,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肖雪芳、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提供的证据,彭木铃认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没有收到过,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肖雪芳、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木铃、肖雪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彭木铃、肖雪芳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始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30%,即年利率8.52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公式或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无须通知彭木铃、肖雪芳。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对彭木铃、肖雪芳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彭木铃、肖雪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彭木铃、肖雪芳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彭木铃、肖雪芳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木铃、肖雪芳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彭木铃、肖雪芳发生失业、停业、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监禁等,或发生重大养病、重大事故,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等可能危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贷款安全的情况;或本合同项下担保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彭木铃、肖雪芳担保责任的能力,或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件,未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落实担保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行政命令而被解散、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破产、关闭,导致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彭木铃、肖雪芳未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彭木铃、肖雪芳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担保责任的能力,彭木铃、肖雪芳未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彭木铃、肖雪芳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因彭木铃、肖雪芳违约致使民生银行萧然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彭木铃、肖雪芳应承担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0月11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自愿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木铃、肖雪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其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于2011年10月11日向彭木铃、肖雪芳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时,中亚公司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交付3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此后,彭木铃、肖雪芳已经支付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彭木铃、肖雪芳尚未支付。2012年8月2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以彭木铃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担保人涉及诉讼为由宣布与彭木铃、肖雪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将中亚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1233.47元抵作借款后,彭木铃、肖雪芳尚欠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本金2698766.53元至今未还;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委托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处理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木铃、肖雪芳、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生银行萧然支行需向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500元。2012年8月24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5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木铃、肖雪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8月2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以彭木铃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债务,担保人涉及诉讼为由宣布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木铃、肖雪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彭木铃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因此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在2012年8月2日宣布与彭木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证据不足,其要求彭木铃提前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彭木铃、肖雪芳在2012年8月21日起至今未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而且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彭木铃、肖雪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从2012年8月21日起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彭木铃、肖雪芳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承担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木铃、肖雪芳追偿。肖雪芳、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木铃、肖雪芳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借款本金2698766.53元;二、彭木铃、肖雪芳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29410.4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698766.53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彭木铃、肖雪芳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律师代理费40500元;四、上述款项限彭木铃、肖雪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彭木铃、肖雪芳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木铃、肖雪芳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6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负担17元,彭木铃、肖雪芳负担28949元,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