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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承春与谷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春,谷德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赵承春,男,住三河市。被告谷德宝,男,住三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承春与被告谷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承春负担。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