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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阳万海等人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万海,男,24岁。辩护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桂庭,男,22岁。被告人陆建权,男,44岁。被告人韦海林,男,34岁。被告人韦家俊,男,30岁。辩护人郝忠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辩护人唐建军、郝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1时30分许,在桂林市环城南二路与瓦窑路交叉路口的红绿灯处,被告人阳万海与阳某某等人搭乘倪某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与刘官富、蒋云机(均另案处理)搭乘刘振安(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剐蹭并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阳万海分别纠集到被告人陆建权、崔桂庭、韦海林、韦家俊及“小弟”、“阿仔”、“阿狼”(3人真实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在与刘官富、蒋云机、刘科成、刘继青(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丁某、庞某某等人争执后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崔桂庭、“阿仔”、“阿狼”分别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追打被害人丁某、庞某某,分别捅中被害人丁某的右腰肋部1刀,捅中被害人庞某某右腰背部1刀。经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被害人丁某伤情为:(1)右腰部捅伤;(2)右肾锐器伤;(3)结肠损伤并肠瘘。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基本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庞某某的伤情为:右腰部软组织割裂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这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为为主犯。被告人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阳万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万海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对方有重大过错,应作为对被告人阳万海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1时30分许,倪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乘被告人阳万海、阳海涛等人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并搭乘刘官富、蒋云机(上述二人已被判刑)的一辆摩托车发生刮蹭事故,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阳万海纠集了被告人陆建权、崔桂庭、韦海林、韦家俊及“小弟”、“阿仔”、“阿兰”(上述三人均姓名不详)到达现场;刘官富、蒋云机纠集了刘科成、刘继青(上述二人已被判刑)、黄甲、黄乙、黄丙(上述三人未被批捕)、被害人庞某某(被取保候审)、丁某等人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即互相斗殴,被告人崔桂庭、“阿仔”、“阿兰”在斗殴过程中使用了卡刀,被害人丁某、庞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被人用刀捅伤。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经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右腰部捅伤;(2)右肾锐器伤;(3)右升结肠损伤并肠瘘;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人体工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庞某某的伤情经桂林市中医医院院诊断为:右腰部刀伤(软组织割裂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庞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家俊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韦家俊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6月7日晚22时许,有人在桂林市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某公司门前路段聚众斗殴;2、被害人丁某、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在斗殴过程中被人用刀捅伤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庞某某的病历材料,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且人体工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庞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建权、韦家俊、韦海林参与了聚众斗殴;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某公司门前路段;6、证人黄甲、黄乙、黄丙、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与刘官富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7、五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阳万海纠集被告人陆建权、崔桂庭、韦海林、韦家俊等人与刘官富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桂林市溢达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聚众斗殴,被告人崔桂庭在斗殴过程中使用了卡刀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官富等人已被判刑及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曾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9、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韦家俊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韦家俊予以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万海纠集被告人陆建权、崔桂庭、韦海林、韦家俊等人与刘官富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桂林市溢达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聚众斗殴,造成该路段交通秩序混乱。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丁某受重伤,被害人庞某某受轻微伤,但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致被害人丁某重伤的加害人,被告人阳万海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属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阳万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万海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四被告人实施了加害被害人丁博的行为,故对上述四被告人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崔桂庭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改变。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本院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万海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刘官富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万海作为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阳万海一方与刘官富一方的行为性质是聚众斗殴,且均已构成犯罪,双方应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万海、陆建权、韦海林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桂庭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阳万海、崔桂庭、陆建权、韦海林、韦家俊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家俊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博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丁博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第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崔桂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陆建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四、被告人韦海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五、被告人韦家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晓羚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兼书 记员  李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