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城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城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范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牛某某,女,197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牛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下女儿范某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由于被告性格外向,经常外出,很少在家,所以被告不适合抚养女儿。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女儿范某某一直由我抚养,生活起居已经习惯,故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范某某,且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了解后,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儿范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一化妆品门市,并购买汽车一部。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分居将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处有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5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前经过一年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女儿范某某。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分居将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婚生女儿范某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应当多为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多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范某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审 判 员 于合红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