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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与陈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陈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静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全。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永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陈永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象山丹城志成胶水厂(以下简称志成胶水厂)因经营所需,由被告经手陆续向原告购买白水泥,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计款92503.30元,送货单由被告陈永全等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志成胶水厂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以志成胶水厂业主陈定康为被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定康向法院出示一份与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象山志成胶水厂转让协议》,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时志成胶水厂已属于被告所有,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被告催讨,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全立即支付水泥款92503.3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2012)甬象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本案货款起诉志成胶水厂,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货款系陈永全个人债务,与志成胶水厂无关,应由被告陈永全支付的事实;(2)出库单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内墙水泥1960包、外墙水泥4359包,计货款92503.5元,由被告陈永全等人签收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志成胶水厂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为92503.5元的事实;(4)《象山志成胶水厂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定康已于2011年6月4日将志成胶水厂转让给陈永全的事实;(5)象山部分市场建筑安装材料信息价格表三份及账单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8、9月水泥信息价为680元/吨(即17元/包),本案水泥价格为外墙水泥16.5元/包、内墙的水泥10.5元/包,低于信息价的事实。被告陈永全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陈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六份计内墙水泥600包、外墙水泥640包(送货地点为新菜场油漆店)由鲍春贤(系被告陈永全妻子)签收,十三份计内墙水泥1120包、外墙水泥2630包由被告陈永全签收,五份计外墙水泥569包、内墙水640包(收货单位为志成胶水厂)由朱华、陈春根、任全荣签收,对陈永全及其妻子签收的出库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他人签收部分,因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行使的职务行为,故本院难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增值税发票未被认证抵扣,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陈定康与陈永全之间的企业财产转让,该证据由陈定康提供,能与证据(2)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材料信息价格表来源于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原告计算内墙水泥10.50元/包、外墙水泥16.50元/包低于材料信息价,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6月4日,陈定康与陈永全签订了一份《象山志成胶水厂转让协议》,约定该厂转让给被告陈永全经营。2011年6月21日至10月22日,被告陈永全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供给内墙水泥为1720包、外墙水泥为3270包,其中内墙水泥1120包、外墙水泥2630包由被告陈永全签收,内墙水泥600包、外墙水泥640包(送货地点为新菜场油漆店)由被告陈永全妻子鲍春贤签收,按原告提供的内墙水泥价格10.50元/包、外墙水泥16.50元/包计算,共计货款为72015元。因被告陈永全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以志成胶水厂业主陈定康为被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陈定康或志成胶水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由他人签收的出库单的货物,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行使的职务行为,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陈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全给付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2015元;二、驳回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永全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