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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今世商贸有限公司诉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今世商贸有限公司,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重庆市今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6号22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71062-X。法定代表人冉孝兰,公司经理。被告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禾森商厦第*层,营业执照号码500101600482709。负责人王成。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今世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今世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代表人王成、谭勇、贾斌与本公司签订酒水《专场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本公司向被告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提供啤酒、红酒、洋酒、动力火车、爆米花等系列产品。截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5653元。现请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欠款93565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或者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万州区太白路天梯酒吧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今世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伯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邹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