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彩云、袁银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云,袁银堂,卫小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彩云,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海,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银堂,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袁文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卫小妮,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袁文志之母。上诉人陈彩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海,被上诉人袁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30日15时00分,袁文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陈彩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文志和陈彩云受伤、袁文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文志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花医疗费7410元。被告陈彩云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846元。2012年8月30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袁文志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袁文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陈彩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合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将予以核实。在又辩称即使赔偿也最多赔偿原告10%。该辩称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纳。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000元,予以合理支持。由于袁文志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存在过错,故袁文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1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6604.03元×20年=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4319.95元×20年÷2人+4319.95元×17年÷2人=79919.0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支持50000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0303元÷2=15151.5元;共计284561.17元。由被告承担30%为:85368.35元。反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46元;误工费,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3.8元×l6天=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6天=1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共计8906.8元,应该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双方相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6461.5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6461.55元。二、驳回原告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承担1712元,由原告负担5393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陈彩云不服,其以原判多让其承担医疗费、停尸费、卫小妮的扶养费及30%的赔偿责任,三项共计3857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银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均认可。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责任划分问题。该起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双方均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袁文志在西平县中医院所花医疗费用,经核实,其在该院共花医疗费11000元,超过被上诉人袁银堂、卫小妮对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卫小妮已年满60周岁且有智力障碍,缺乏劳动能力,原判支持其请求赔偿扶养费,符合实际。上诉人陈彩云在二审中提出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上诉人袁银堂、卫小妮予以赔偿。因其在一审反诉中保留伤残鉴定后的诉权,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陈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雅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