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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洪国与隋玉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国,隋玉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洪国,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高唐县洪国建材部业主,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荣,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玉孟,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高唐县。原告刘洪国与被告隋玉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国及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玉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隋玉孟找我借钱,当时他说在高唐县第五运输公司买车需要钱,于是从2012年4月28日开始分3次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3张,因为是熟人关系,所以没向他要利息。后来2012年7月18日借的60000元钱到期了,我就全部借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当时钱没过来为由没有还款,后来再找被告,人找不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玉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隋玉孟因购买高唐县第五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X238挂车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20日分3次从原告刘洪国处借款20000元、60000元和10000元,为此被告隋玉孟向原告刘洪国出具借条3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今我借刘红国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隋玉孟2012年4月28日”、“今借到今借刘洪国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隋玉孟2012年7月18”、“今借到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隋玉孟2012年7月20日”,因为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洪国在其经营的洪国建材门市部分3次以现金方式将借款90000元交付给被告隋玉孟,当时在场人员还有原告妻子岳鲁英。2012年7月27日被告60000元的借款到期,原告就全部借款90000元向被告催要,被告以钱没有到位为由没有还款,后因找不到被告,电话也不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隋玉孟没有提交答辩状,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国和被告隋玉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于借款本金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玉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洪国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隋玉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凤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