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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以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185号经营保健推拿店,容留谢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事先约定对每次卖淫所得抽取人民币50元,抽头所得都已花掉。2013年1月10日晚,谢某、王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陈某的保健推拿店内分别与徐某、段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王某甲、徐某、谢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