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瑞兰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瑞兰,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负责人孙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该公司零售管理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兰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兰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於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兰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经陈秀珍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滦县加油站干活时,因干活的架子倒了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并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并将提起工伤认定,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辩称,一、王瑞兰系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0日,被告与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合同意向,并草拟了《加油站保洁、维修服务合同》,由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十八座加油站提供保洁服务,被告支付保洁服务总价款57600元,完工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承揽被告加油站保洁项目之时,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被告仔细审查并留存了扫描件,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亦向被告提供了交通银行营业部的对公帐户。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未能及时敦促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实际上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派出包括王瑞兰在内的工人数名,并携带自身准备的工具开始提供保洁服务,实际完成了三座加没站的保洁服务,被告亦给予了相应协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此被告与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尚未盖章的《加油站保洁、维修服务合同》成立,双方已实际履行,王瑞兰系受唐山市吉隆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指派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王瑞兰事实上是受聘于唐山市吉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具备劳动关系。二、王瑞兰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必须的三个条件。王瑞兰显然不是被告聘用的员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双方就劳动岗位、工作报酬等等均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同时王瑞兰也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也无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另外,王瑞兰从事的保洁服务并非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从事的是成品油零售业务,加油站保洁服务已经由唐山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瑞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王瑞兰经陈秀珍介绍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所属加油站进行卫生保洁。原告等人在保洁过程中由各加油站站长负责监工。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滦县加油站从事保洁时从铁架上摔下受伤。2013年1月14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2013)案通字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等人不受被告单位工作制度的约束。原告等人给被告加油站从事保洁工作,不属于被告业务范围,原告等人在保洁中的所用的工具系原告等人自己租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兰经陈秀珍介绍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所属加油站进行卫生保洁过程中,原告不受被告单位工作制度的约束,且工作内容不属于被告及其所属加油站的业务范围。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瑞兰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