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与顾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顾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3号原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刚。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顾金龙.原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5月11日各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TR四面弹面料,合同对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310779.15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和处理面料合计货款14041.56元,尚欠货款296737.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6737.5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金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5月11日各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颜色的TTR四面弹面料,合同对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计价款296737.5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价款296737.5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顾金龙负担。此款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同意顾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