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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提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桂民提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伟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2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光,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XX区XX家园XX区XX号楼XX门XX。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负责人:宋德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周,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周,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李伟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太财保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李伟光及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伟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桂民申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7月8日作出(2008)北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李伟光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桂民监字第49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及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松周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3月30日,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李伟光因与两原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两原告不服并认为,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终止李伟光的劳动关系合法,李伟光于2002年1月后就没有劳动,按企业规定其不能享受住房补贴等费用,只能领取每月310元的最低生活费。李伟光也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判令:1、确认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并维持该通知;2、按每月310元发给李伟光生活补贴,从2002年1月至同年12月份;3、确认李伟光不能享受住房补贴。李伟光辩称,仲裁部门作出的北劳仲裁字(200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按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金额等来认定,并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手续。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伟光自1972年8月起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起,在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海支公司(简称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工作,1996年4月正式调入该单位。1996年4月起,李伟光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因辞退,引发工资及其他各项补贴等,发生多次劳动争议纠纷,均经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又分别进行了诉讼,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了终审判决。2001年6月8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与李伟光补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李伟光在产险业务部岗位,担任业务员工作,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具体指标和要求可另订《岗位合同》)等。2001年6月29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又与李伟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同意李伟光提出的休息申请,李伟光在休息期间不领工资,不享受奖金及福利,李伟光在休息期间不影响普调工资及房改,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为李伟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自己交纳,协议从2001年6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订。2001年12月30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在召开全体员工总结表彰会上传达了太财保广西分公司邕太保产发(2001)252号文《关于延续劳动合同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李伟光继续回单位报到上班。2002年9月9日,太财保广西分公司作出邕太保产人资复(2002)16号《关于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期限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为:“根据分公司《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邕太保产发(2001)252号)文精神,李伟光同志2001年没有保费,不应再签订合同,但考虑到李伟光同志去年在家休息是经批准的因素,今年先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年底完成30万元保费后变更为二年期劳动合同,完成100万元保费变更为五年期劳动合同,否则按邕太保产发(2001)252号文办理,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如到今年9月30日尚未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劳动合同,即办理终止手续,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李伟光于2002年9月13日收阅了该通知。至2002年11月15日止,双方不能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作出北太保产发(2001)8号《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与李伟光的劳动关系,并通知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李伟光2002年1月至11月份工资等。2003年3月25日,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200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撤销北太保产发(2002)8号《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被诉人与申诉人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②被诉人南宁分公司和北海中心支公司应按规定为申诉人李伟光缴纳1995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③被诉人北海中心支公司应按规定为申诉人李伟光缴纳2002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④被诉人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补发申诉人李伟光2002年1月至今的工资,每月按1054元计发,共计15810元;⑤被诉人北海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申诉人2002年1月至今的住房补贴,每月按100元计发,共计1500元;⑥被诉人北海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申诉人2002年1月至今的医疗补贴,每月按120元计发,共计1800元;⑦被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按规定为申诉人办理2000年和2001年晋升工资手续,增加的工资应按规定晋升之日起予以补发;⑧被诉人北海中心支公司应按补发金额15810元的25%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3952.50元;⑨申诉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⑩仲裁受理处理费600元,被诉人承担5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该两单位对该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02年1月1日起,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没有向李伟光支付过工资。另于2001年11月12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收取李伟光2620元,用于交纳李伟光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注明交纳费用的期限)。2002年6月18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收取李伟光4212.50元,用于交纳李伟光1995年10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个人公积金,但经查,李伟光的公积金仅交至2002年3月份,以后部分尚未缴纳。还查明,1996年7月5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住房分配领导小组制订《太平洋保险公司北海办事处职工住房分配管理办法》,其中第一条第一点规定:“凡一九九年前属本公司在册的正式干部职工,均享有参加本次住房分配的资格”、第三条第五点规定:“对可享受套房的职工,自愿不参加分房的,每月补助100元。”李伟光是在册的正式职工,但其自愿不参加福利分房,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从2002年1月起没有发给其住房补贴。2001年1月1日,太财保北海支公司行文北太保产发(2001)03号《医疗费管理暂行规定》“本公司在编员工门诊医疗实行个人包干,每月基数30元,每年工龄3元的标准随工资计发给个人”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李伟光工龄为30年,每月可享受120元的医疗补贴,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没有支付给李伟光。另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有关劳保用品和交通补助、晋升工资的证据材料。1997年4月18日太财保南宁分公司行文邕太保发(1997)第69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合同制度事实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点规定: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海市海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与李伟光于2001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劳动者是李伟光,太财保北海支公司虽不是企业法人,但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是本案的当事人。而太财保南宁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劳动合同至2001年12月31日期满后,李伟光仍在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工作到2002年11月15日,此期间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时,双方因续签合同事宜协商不一致,为此,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北太保产发(2002)8号《关于终止与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中“决定终止与李伟光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部分以及“参照国发(1986)77号文件及劳动部(2001)280号文件的精神,给予6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庭审中,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没有提供李伟光在2002年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和岗位合同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李伟光没有完成业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按李伟光标准工资每月1054元共11个月工资11549元计发给李伟光,但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费2982.50元给李伟光。李伟光于1995年10月在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工作属正式在册职工,李伟光自愿不参加单位福利分房,根据公司公开实施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北海办事处职工住房分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点“对可享受套房的职工,自愿不参加分房的,每月补助100元”的规定,而且李伟光2002年也享受过该福利待遇,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支付11个月住房补贴给李伟光。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在庭审中对为李伟光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补贴均没有异议,故应按规定履行给李伟光。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李伟光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补贴均没有异议,故应按规定履行给李伟光。李伟光申诉请求的劳保用品、交通费用和按规定补办2001年、2002年的工资晋升手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北太保产发(2002)8号《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经研究决定终止与李伟光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部分及“参照国发(1986)77号文件精神及劳动部(2001)280号精神,给予6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的部分;二、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按规定为李伟光缴纳1995年10月至2003年11月15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按规定为李伟光缴纳2002年4月至11月的住房公积金;四、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补发200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共11594元和支付经济赔偿金2898.50元给李伟光;五、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支付2002年1月至11月的住房补贴1100元和医疗补贴1320元给李伟光;六、李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为李伟光缴纳了至2002年11月的社会保险,按照邕太保发(1997)第184号文的规定员工必须达到了最低保费指标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基本工资待遇,住房补贴,李伟光没有保费收入,不能享受上述待遇。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改判单位只需为李伟光缴纳自2002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每月按310元标准支付工资。李伟光上诉认为,北劳仲裁字(200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太保产发(2002)8号《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六项,依法改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该院认同一审判决理由,认为李伟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认为,原太财保南宁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光不服,仍以原理由申请再审,原太财保南宁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太财保南宁分公司更名为太财保广西分公司。该院仍以原理由作出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李伟光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务合同的通知》违反“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的规定,也违反原太财保南宁分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暂行办法》有关连续工龄满25年,按本人意愿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原判维持该通知,适用法律错误。2、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于2000年及以后几次晋升工资手续及增加的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各种工资奖金补贴等,原判决均未支持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关于终止李伟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由两被申诉人与李伟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各种费用,并支付赔偿金。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答辩称,一、李伟光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1、其在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工作仅仅6年,达不到法定年限,2、1997年太保广西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暂行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制订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代替。李伟光也不符合该通知规定在太保系统工作满10年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二、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已要求李伟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是李伟光不同意签订,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才被迫作出《关于终止李伟光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该通知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三、按李伟光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李伟光在休息期间是不领工资、不享受奖金及福利的,直至其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其一直是处于休息状态,但原判还是判给其工资福利等。二审判决后,双方就达成了执行和解,太财保北海支公司不欠李伟光的各种款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各种款项也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另外补充查明:1、太财保广西分公司邕太保产发(2001)252号《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规定签订长期(无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太保(含交行)连续服务10年以上的员工。公司希望续签合同,本人要求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2、2002年9月25日李伟光与单位续延劳动合同及工资、住房、医疗补贴等争议,申诉到仲裁部门。后仲裁部分将该争议与本案仲裁争议一并审理。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否与李伟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终止李伟光劳动关系是否合法?3、太财保北海支公司诉请的各种补偿应否支付给李伟光?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否与李伟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1、原太财保南宁分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在全辖区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为此,制订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南宁分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李伟光因辞退及各项费用补贴等问题与原太财保南宁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根据李伟光工作履历情况,即使在当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李伟光也未达到前述两个规定所要求的“在公司或其他保险行业连续工作十五年,或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员工”这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条件。双方按《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期限”的规定,经协商于2001年6月8日补签了五年期限,时间为1997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足以说明前述情况。2、实际上双方对2001年6月8日前的劳动关系已无纠纷,由于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全辖区各分支机构于1997年与全体员工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太保南宁公司制定了《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对续签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为太保(含交行)连续服务10年以上的员工”。由此可见,李伟光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并未达到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3、虽然太保广西分公司《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已重新签订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及固定合同期限等条件,但该条件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李伟光要求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终止李伟光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李伟光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在原单位工作,单位未表示异议,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该情况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等同于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对此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劳动部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这种情况也作出明确规定,即“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因与李伟光未能达成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为由,终止与李伟光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提出终止于李伟光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在李伟光因工资、补贴等问题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受理期间,但法律、行政法规对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无时间和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已告知李伟光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至于李伟光仍长时间未能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达成劳动合同,而被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否支付李伟光诉请的各种补偿的问题。李伟光再审请求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以后的各种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伟光再审请求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支付奖金、赔偿房改损失、未办理医疗保险损失超出其原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李伟光及太财保广西分公司、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有关劳保用品和交通补助、晋升工资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未支持李伟光的该部分请求是正确的。原判经查证核实判令太财保北海支公司应支付给李伟光的各项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李伟光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蒙宏庆审判员  陈朝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