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戴深蓝色鸭舌帽、白色口罩,手持报纸包着的玩具手枪进入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华都大厦1403室大南金卉美容美体店,要求美容师钟某、蔡某、李某乙拿出钱和手机。三被害人均称身边没有钱和手机。后美容店经营者王某回来按门铃,李某甲要求钟某等人开门将王某骗进房间,自己则躲进卫生间。三被害人在开门时,乘机逃出室外,并将李某甲堵在室内。随后,李某甲从阳台爬窗躲进华都大厦1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蔡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玩具手枪盒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假枪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过程中未采用暴力手段,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