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XX在柳州市柳北区前锋路柳州市新和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工地,盗走该公司放在此处的一截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截成30—40厘米的长度并剥掉电缆线外皮,将电缆线捆扎成9捆,分4次运出该公司。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XX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7.5元。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石X军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黄XX的亲属自愿将人民币2317.5元交到本院,表示愿意代黄XX赔偿给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黄X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X的亲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2317.5元,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柳州市新和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