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冀某芳与谭某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芳,谭某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冀某芳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民原告冀某芳与被告谭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宁、被告谭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芳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冀某毛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民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冀某芳与谭某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男方入赘女方家中,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4月4日,双方在合水县固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3月28日生女孩冀某毛。2010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冀某芳每年外出打工。2013年2月25日冀某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1英寸电视机1台、DVD1个、音响1对(男方带入女家),谭某民出资40000元修建安架房三间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被告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本院认为:冀某芳与谭某民结婚后,男方入赘女方家,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谭某民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冀某芳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冀某芳与谭某民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冀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