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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骏、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丽池温泉会所附近的某某小吃店门口,由吴某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俞某不备之际,使用镊子钳窃得俞某放置于上衣左边口袋中的灰色HTC牌ONE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707元),后吴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张国栋、干方伟、冯宝定、万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镊子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