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乙,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4836.12元、伤残赔偿金123884元、误工费7636.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41256.62元。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同事邹某乙在工作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周某用钢管将邹某乙左手臂打伤。经武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邹某乙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邹某乙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持械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邹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有证据证实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83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