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琴香与张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香,张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刘琴香。被告:张华标。原告刘琴香为与被告张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2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香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华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琴香借款110000元,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同年7月6日被告张华标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75000元,到期本息同时还清。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华标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750元。该30000元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归还了22000元,尚欠本息8750元。前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现被告外出不知去向。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华标归还借款本息713000元。被告张华标未作答辩。原告刘琴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华标于2012年3月27日至8月15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刘琴香借款64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已归还22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二、公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华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一套楼房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核,原告出示的2012年7月6日50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对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2012年3月27日1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经当庭核实,该“领(付)款凭证”署名借款人为“张华林”,又无向被告张华标交付该款项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之前,被告张华标向原告刘琴香多次借款。2010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重新确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1年,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日经开化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7月6日,双方又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华标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期至2013年1月6日,月息2分,被告以“九龙花苑35号房抵80万”。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华标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期1个月。嗣后,被告张华标仅对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归还了2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其本人也与数月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7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琴香与被告张华标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华标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012年7月6日50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的借贷事实包括利息进行的结算,并由被告张华标重新出具的“借条”。对于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对于原告以2012年3月27日1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要求被告张华标承担还款责任,因该“领付款凭证”,借款人为张华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被告张华标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标返还原告刘琴香借款人民币508750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张华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平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记员林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