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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奇天瑞钢材市场北市场A区转角1号。法定代表人王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纪家巷西二户。法定代表人纪虎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原告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霞、委托代理人杨红波、被告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钢材价款的70%货到付现,剩余30%钢材款由被告用其开发的房屋抵顶,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353.9307吨,价款共计6853445.86元,截止2011年1月13日被告支付钢材款4757412.1元,剩余2096033.76元未付,依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其中2050000元折抵十套商品房部分房款,原告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王霞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十份《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具体位置予以明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进行建设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96033.76元及违约金770000元(6853445.86元×5‰×23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及拖欠原告2096033.76元钢材款认可。现房屋建设的有关手续已经办下来了,故被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以十套房产抵顶钢材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购钢材4000吨,价格以各厂家出厂价的网上报价,乙方只认可30元/吨运费到小店昌盛东街浦东新座工地,运费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二、付款方式,货到付70%货款,剩余30%的货款折抵乙方的房屋(工程结束结算后所用钢材全部货款的30%全额用于折抵乙方的房屋,房价以开盘价计算);三、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提供明细,钢材的规格、数量通知甲方,甲方严格按乙方要求进行供货,在规定时间内(接书面传真通知内3天)负责把所需钢材陆续送到指定地点,但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如因钢材不能及时到货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材质书应随货同行,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拒付余款的30%,卸货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螺纹按检尺,元钢按过磅或加系数,线材过磅,生产厂家以长钢、海鑫、酒钢、晋钢、唐钢、首钢、宣钢、承钢八大钢厂为主,如若上述八家同时无货,需经双方同时协定,乙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甲方;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理由,并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每吨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1353.9307吨,价款共计6853445.86元,被告已付4757412.1元,剩余2096033.76元未付。因被告工地停工,故被告未在要求原告供应钢材。就所欠钢材款,原、被告双方商定用房屋抵顶,并于2010年12月4日由原告(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霞与被告(甲方)签订十份《房屋认购协议》,协议分别约定:乙方认购甲方位于小店区昌盛东街浦东新座商铺1-2层2-01号、住宅17层17-10号、住宅17层17-11号、住宅17层17-14号、住宅17层17-15号、住宅17层17-16号、住宅17层17-17号、住宅17层17-18号、住宅17层17-21号、住宅17层17-22号,10套房屋的合同总价为5463092元,10套房屋的交房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日前。10套房屋的房款被告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霞开具收据2050000元,该款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而系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商定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的十套房屋按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30%的钢材款相抵,此商铺余款按陆续提供钢材购货合同30%的钢材款折抵。此房一经出售不允许退房。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被告尚未开工建设。上述事实有,钢材购货合同、钢材接收量及价格认可结算清单、进账单、房屋认购协议、购房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96033.76元未付,为此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并以该房屋的部分房款抵顶此货款,剩余房款由原告以陆续供应钢材的货款相抵顶,之后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此两份协议,原、被告虽以房屋出卖人、购买人的身份所签,但非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而系用以折抵货款所签的抵债协议,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致使该”《房屋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为此原告要求予以解除,理由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钢材款2096033.76元,应由其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钢材购货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每吨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依此计算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了计算基数,而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欠款金额2096033.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3天,共计24104.4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正兴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材款2096033.76元、违约金24104.4元,共计21201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728元,由被告山西天翼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杜金萍二○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吕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