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鄢金菊与浦在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在中,鄢金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在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金菊。上诉人浦在中为与被上诉人鄢金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侵权之诉。原审法院辖区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常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浦在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浦在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后,浦在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淀粉是事实,但是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产品质量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平湖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为生产者,被上诉人为销售者,而非消费者。同时上诉人生产的全部是工业淀粉,而被上诉人却自行以食用淀粉销售后被处罚,显然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在合同关系中,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亦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构成责任竞合。现被上诉人依照侵权责任法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辖区系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