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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祁茂霞、李昌丹和黄某某与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高炜、李龙和阳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茂霞,李昌丹,黄某某,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李龙,高炜,阳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祁茂霞,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昌丹,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女,200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法定代表人李保明,厂长。被告李龙(又名李刚),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艳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炜,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忠林,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祁茂霞、李昌丹和黄某某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以下简称保明砖厂)、高炜、李龙和阳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茂霞及原告祁茂霞、李昌丹和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成生,被告李龙及被告李龙、保明砖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艳娉、董明军,被告高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中午,原告祁茂霞丈夫黄斌要带儿子黄绍铭到铜川看病,准备乘当时厂内停的一辆出租车,在等待期间,被告保明砖厂老板妻子毛霞给黄斌说,厂里的车要到新区,叫黄斌和黄绍铭坐厂里的车走。之后毛霞便抱黄绍铭坐到厂里拉砖的车上,黄斌也跟着上了车,在行驶途中,由于超速行驶,刹车失灵,在铜傲线2km+900m处坠入路北河道内,致黄斌和黄绍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使原告五雷轰顶,不知所措。在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由被告李龙开到保明砖厂并将车钥匙放到厂里,与车主被告高炜没有说明是租赁、借用还是帮忙的情况下任由厂里使用,李龙对该车应视为一种代管行为;被告阳忠林系砖厂雇员且事故发生当天受毛霞指派送砖,由此确定保明砖厂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高炜是该车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放任他人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保明砖厂、李龙以及高炜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黄斌死亡前一直在外打工,期间已超过一年,同时,毛霞系城镇居民,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按照相关规定不应有城乡之分,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5元(李昌丹9741元、黄某某17984元)、误工费9760.74元、交通费3634.40元、住宿费4690元、复印费264元、通讯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5094.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明砖厂辩称,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肇事司机被告阳忠林及其雇主被告李龙均不是保明砖厂员工,保明砖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忠林在2012年2月跟随工头程光勇来砖厂打工,程承包砖厂劳务,双方签有劳务协议。同年3月17日,阳忠林经保明砖厂厂长李保明介绍去给李龙开车,李龙非砖厂员工而是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拥有三辆车在砖厂拉砖赚取运费,他是李保明儿子,但不能作为保明砖厂承担任何责任的依据。阳忠林、邹永峰以及李龙等人的陈述能够说明阳忠林是李龙雇佣的司机,与被告没有关系,李保明仅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不是阳忠林雇主。2、肇事车辆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高炜,与被告保明砖厂没有任何关系。铜川交警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高炜,高炜对此并无异议,从相关人的陈述看出高炜的肇事车、被告李龙的三辆红车及高姓车主的一辆车都在砖厂拉砖赚取运费,经营方式都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油修、过路费及司机工资等都由车主自行负责,与保明砖厂毫无关系,砖厂只是在车主与买砖方之间起到个代结运费的作用。阳忠林、程光勇、王宝鑫及高炜陈述中能说明高炜仍在对肇事车辆行使管理权,他是该车的经营受益人。高炜所说将肇事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李保明和李龙纯属闭门造车,保明砖厂、李保明及李龙都是具有民事行为的主体,到底承包给了谁表述不清,怎能使人相信?3、毛霞非保明砖厂职工,也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砖厂业务由李保明负责联系,发砖由王宝鑫负责,拉砖车在厂里拉砖去向必然由保明砖厂负责,以此来让砖厂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砖厂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表上均没有毛霞名字,她与李保明并非法定的婚姻关系,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在砖厂里不担任任何职务。阳忠林、杜能术、陈孝义、杨品桂等人陈述的毛霞安排装车、开车的过程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是阳忠林而非毛霞,毛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其是砖厂“老板娘”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说法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黄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有过错。黄斌在找好出租车且出租车等候未走情况下仍无偿搭乘已超载肇事车,也有过错。5、黄斌父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外不应支付额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斌父子户籍登记地及住所地均是农村,黄斌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村委会证明”、“村支书陈述”等只能说明其在外地打过工,无法具体确定到底是在城镇还是农村,也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已在城镇稳定收入作为其本人和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黄斌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与黄斌一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另外,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不应再支付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原告诉保明砖厂主体错误,砖厂全称应为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原告所诉少了“王石凹”三字。被告高炜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亲属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阳忠林交通事故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应由其本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阳忠林系有执照的驾驶人员,熟知交通法规,明知车辆超载、超员,依然违章超速行驶,发生三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此可见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阳忠林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阳应对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形成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对受害人死亡结果及损害事实的形成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陕B260**号货车交给被告李龙和保明砖厂管理使用,被告本人已对车辆没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2012年3月23日,被告与李龙协商,将自己所有的陕B260**号货车交给李龙和保明砖厂管理经营,该车营运的正常费用及结算由李龙负责,过桥、加油等费用也由李龙和保明砖厂承担,司机也由保明砖厂和李龙指派,被告对车辆营运事宜一概不知,事故发生当日货车去哪里、干什么、谁开的均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给李龙和保明砖厂管理经营后,便对车失去了控制,转由李龙和保明砖厂掌控使用,二者应尽到对该车的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享有该车的使用权和营运利益,所有人只享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租赁利益。同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交付车辆没有检验不合格,交付给无照、醉酒等不合格驾驶人的法定情形,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自己无视交通安全,乘坐超员、超载的货车,黄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对自己和孩子的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故应减轻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4、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缺乏证据,住宿、交通和通讯费用计算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李龙辩称,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肇事司机阳忠林是被告雇佣的司机,阳是在给被告高炜帮工的过程中由于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其工资是由被帮工人高炜支付的,受益人是高炜,故应由肇事司机阳忠林和肇事车的所有人、权利人、实际使用人、经营受益人及被帮工人高炜承担赔偿责任。2、黄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存在过错;黄斌父子户籍登记地及住所地均是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不应再支付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具体理由与被告保明砖厂一致。被告阳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谈话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腰椎二、三骨节多处断裂错位的后果,无法正常生活和劳动,现在缺钱治疗,请受害人谅解,以后有能力一定给予赔偿。1、被告高炜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车辆经营的受益人和权利人,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妻子在被告保明砖厂打工时,受砖厂老板娘毛霞指派,驾驶陕B260**号货车去新区送砖,车上开始有被告、搬运工杜能术、陈孝义,后毛霞安排黄斌父子两人上车,连同毛霞车上一共有六人,当时被告说车上人多,路上交警查出不好办,毛说不要紧,有问题由我们负责。被告只好开着这辆经常不开并且超载的车上路,行至下坡路时,车辆刹车完全失灵,失去控制,为避免与一迎面行驶来的面包车相撞,给其让路,致使车辆侧翻摔入桥下,造成三死三伤的交通事故。3、被告是跟工头程光勇到被告保明砖厂打工的,开车是被告与李保明先说定工资及运费,当时还有程光勇和被告妻子在场,之后李保明才叫被告李刚过来,让李刚带被告熟悉线路等;开始是三个红车就被告一个司机换着开,肇事车是蓝色的,是由李刚开到砖厂,车主没有见过也不认识,车钥匙平时在王宝鑫处,有时在车上插着,由王宝鑫安排发车,有时候他也问李保明确定运砖地点;韩玉龙不管车,平时也不在厂里,忙时才叫他上来开车的;被告开肇事车连同肇事时共三次,肇事前毛霞叫被告开肇事车去新区送砖,当时不想去;开车后,先后在李保明处借了三、四千元,因说的十天一开工资不能兑现,以借款形式计开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中午,被告阳忠林驾驶陕E842**号车往宜君县云梦继续前一天送砖回到被告保明砖厂,与其妻正在给该车装砖时,毛霞让阳驾驶陕B260**号车到新区送砖,该车已由毛霞安排杜能术、陈孝义等搬运工将砖装好,并安排杜、陈两人随车去新区卸砖,出发时,毛霞让准备到诊所给孩子看病的黄斌带其子黄绍铭一同上车。阳忠林驾驶陕B26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铜傲线由东向西行至2km+900m路段处,车辆坠入路边河道内,致乘车人黄斌、黄绍铭当场死亡,乘车人毛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阳忠林及其他乘车人杜能术、陈孝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忠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超载、超员、超速及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斌、黄绍铭、毛霞及杜能术、陈孝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阳忠林与其妻在同村村民程光勇带领下到被告保明砖厂打工,3月17日,在砖厂阳忠林居住的工棚阳与被告保明砖厂厂长李保明、被告李龙口头约定阳为李龙驾驶车辆运砖,月工资1500元至2000元,每运送一车按距离另加25元至35元。当天下午阳忠林就开始驾车运砖至事故发生当日。毛霞(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陕煤供应处家属2号楼4单元1楼39号,身份证号:610202196709101242。1997年5、6月与李保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生一女取名李珂欣。)在砖厂参与发放工资、结算运费等财务工作,有时也参与发砖等事务。当日,王保鑫请假不在砖厂,毛霞暂时发砖,交给阳忠林由她开具的《铜川市乔子梁砖厂送货单》,送货单上填写了发货单位、车号及砖的规格和数量,在制票人栏有毛霞签名;杜能术、陈孝义是由王保鑫朋友介绍到砖厂装卸砖块,平时由王安排装车,工资按装车数量计算,由王保鑫支付,此前由王安排两人给陕B260**号车装过砖。陕B260**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高炜于2011年6月20日以67000元价格购买,该车核定乘车人员为两人。此前,高炜与被告保明砖厂厂长李保明口头约定在保明砖厂运砖赚取运费,同年6月26日高炜自己雇佣司机在砖厂运砖,司机工资及车辆油修、过路等费用均由高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司机,运费由高与砖厂直接结算,直到同年9月底司机家中有事不再驾驶车辆运砖止;2011年10月初,被告李龙雇佣司机余银浪到砖厂驾驶陕B260**号车运砖,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直到同年11月6日余开车送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砖厂止,期间高炜不知李雇佣余驾驶该车,车辆油修、过路等费用由李龙、李保明等人支付;2012年3月23日,高炜与李龙一起到铜川市印台区运通修理厂结清陕B260**号车修理费后,由李龙驾驶该车放到砖厂,与李龙经营管理的陕E841**号、陕E842**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陕E845**号重型货车一起运砖,四车没有固定司机,由李雇佣的阳忠林、张天正等司机换着驾驶送砖,装好哪车驾驶哪车,同年3月以后张天正经常驾驶陕B260**号车送砖,阳忠林也曾驾驶该车送砖两次。平时每天的车辆、司机安排主要由砖厂管理发砖的王保鑫负责,每车填写《铜川市乔子梁砖厂送货单》交给司机,确定装砖的规格、数量及送货单位并指挥安排车辆运送,四车的油修、过路等费用由李龙或其委托的王保鑫、李保明及毛霞等人支付,用砖单位主要由李保明和李龙联系,砖运出后由砖厂与用砖单位统一结算,之后按照王保鑫出具的票据支付车辆运费等。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高炜不知道李龙雇佣阳忠林等司机驾驶陕B260**号车,该车运费从2011年11月起至今没有清结。又查明,2012年3月下旬,原告祁茂霞与其丈夫黄斌带儿子黄绍铭经程光勇联系到砖厂打工,其家庭成员有祁茂霞、黄斌、黄绍铭、黄某某(女,2002年4月3日出生,系祁茂霞和黄斌之女)和原告李昌丹(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系黄斌之母),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黄斌长年在外地打工,并主要靠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李昌丹生育有三子三女,分家时确定由黄斌赡养。陕B26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车人(限乘两人)限额各为50000元、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黄斌、黄某某保险理赔款各4000元,被告阳忠林赔偿支付原告1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二大队询问笔录及事故处理卷中材料、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所诉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责任。被告阳忠林受雇他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载、超员和超速行驶且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非车辆所有人且受雇他人驾车行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并在由他人驾驶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放任他人管理使用,应负有相应责任,其辩称事故发生前将车已租赁给被告李龙、保明砖厂且车辆符合行驶标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李龙及保明砖厂均予否认,高炜又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炜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李龙,李雇佣司机驾驶该车并支付车辆油修、装卸等运行费用,与被告高炜基于对该车的经营管理权形成托管关系,从而在车辆运行中能够支配司机和控制车辆,但李却对车辆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雇佣司机驾车肇事,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李龙因工作关系,不能经常在被告保明砖厂对车辆进行直接管理,又因李龙与保明砖厂厂长有特殊亲属关系,由保明砖厂在向用砖单位发运砖过程中直接指派管理车辆,对车辆行使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力,故其最能有效的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但其管理人员却默许车辆超载、超员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此,保明砖厂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炜、李龙及保明砖厂承担责任大小应根据三者在本案中对车辆运行应尽的职责义务、支配控制车辆的能力及各自过错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另外,黄斌和黄绍铭无偿搭乘肇事车辆,属好意同乘,同时,黄斌明知超员仍然搭乘,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列举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因黄斌长期在外打工且以打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毛霞持城镇居民户口,故应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及通讯费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阳忠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支公司支付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茂霞、李昌丹和黄某某因黄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2625元(含被扶养人李昌丹生活费9741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17984元)、丧葬费17149.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200元、通讯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1574.50元,除去被告阳忠林已赔偿支付费用135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支公司已赔偿支付费用4000元,下余454074.50元,由高炜承担108978元,由李龙承担145304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承担108978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二、被告阳忠林对被告高炜、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李龙除本人已支付的13500元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茂霞、李昌丹和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高炜、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各承担1686元,被告李龙承担3372元,原告承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段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