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邹叶俊与被告张绍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叶俊,张绍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邹叶俊,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兵,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9759-5),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代表人梁德生。委托代理人方大伟。原告邹叶俊与被告张绍兵、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叶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张绍兵、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叶俊诉称:2012年3月12日7时8分许,被告张绍兵驾驶车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淳化中学路口时,与同方向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张绍兵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结论为: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绍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0元(1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210天)、出院后护理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4348元。现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绍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绍兵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邹叶俊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现金25500元。邹叶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邹叶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7时8分许,被告张绍兵驾驶车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淳化中学路口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邹叶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邹叶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张绍兵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叶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2012年10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叶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邹叶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后邹叶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绍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又查明:原告邹叶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32元(其中被告张绍兵支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误工费19802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8元计算,210天)、护理费7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系张绍兵支付),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1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0978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绍兵另支付了现金25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误工证明、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收据、证明、收条、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绍兵、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邹叶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绍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叶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邹叶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23232元。邹叶俊对张绍兵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对邹叶俊住院治疗12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关于邹叶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张绍兵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邹叶俊居住在本区,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邹叶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反映出其从事建筑业,关于误工损失标准,本院认定参照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8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元/天。邹叶俊对张绍兵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绍兵主张其支付了邹叶俊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关于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50元。关于邹叶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邹叶俊主张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叶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200元。张绍兵主张其支付了邹叶俊现金25500元,邹叶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邹叶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24888元(含医疗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440元)、死亡伤残部分84694元(含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9802元、护理费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元,合计109782元。由于张绍兵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就邹叶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8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13232元应由张绍兵赔偿。与张绍兵已支付的款项27460元(含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现金25500元)相抵后,邹叶俊应返还张绍兵14228元,该款可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从应付邹叶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给付张绍兵。因此,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邹叶俊80666元、给付张绍兵14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邹叶俊损失806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被告张绍兵142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21元,由原告邹叶俊负担75元,被告张绍兵负担3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