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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姜云良与胡水土、徐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良,胡水土,徐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姜云良。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胡水土。被告:徐仙珠。原告姜云良为与被告胡水土、徐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云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土、徐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云良起诉称,原告姜云良与被告胡水土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胡水土、徐仙珠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星期,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出借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水土、徐仙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由被告胡水土、徐仙珠赔偿代理费损失3000元;3、由被告胡水土、徐仙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水土、徐仙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水土、徐仙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水土、徐仙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胡水土、徐仙珠向原告姜云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胡水土、徐仙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同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则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水土、徐仙珠向原告姜云良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水土、徐仙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并非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水土、徐仙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云良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水土、徐仙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