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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8月11日生长子,取名陈波,现在西庄汽修厂打工,2001年7月11日生次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新华小学。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三次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并使眼睛视力严重下降,双眼模糊,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8间房屋和100000元存款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两份、韩城市东府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韩城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看病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打原告,这些是原告眼睛有问题,我带她去看病的病历。被告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已有20年,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第二,儿子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第三,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建造房屋5间,并没有100000元存款,同时为了家庭生活还借款95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韩城市人民医院CT、MRI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常头疼,我带她去看病,而非我殴打原告。原告质证:有异议,不属实。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家庭盖房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贷款是被告和他人修路用的,而非家庭盖房。证人张安虎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做生意向孙安虎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事情。4、证人张民风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甲2012年8月为孩子上学和还借款向张民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事情。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对原被告儿子陈波和陈某乙进行了调查,陈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陈某甲生活。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8月11日生长子,取名陈波,现在西庄汽修厂打工,2001年7月11日生次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新华小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建造一层平板房一院,共五间房屋,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6月14日向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年时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牛西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