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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7号对面人行道上,乘被害人许景某醉酒睡觉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裤袋内的一台黑色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2元)。得手后,其携赃逃离现场被群众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案发地点及赃物手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3)37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