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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陆森洪、唐剑晖与洪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森洪,唐剑晖,洪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陆森洪。原告:唐剑晖。委托代理人:陆森洪。被告:洪福强。原告陆森洪、唐剑晖与被告洪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暨原告唐剑晖的委托代理人陆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森洪、唐剑晖起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洪福强以替崔宣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5955.49元,借期为七个月,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支付,并约定被告洪福强从2010年7月开始按每月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归还借款,且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若违约,被告洪福强应于借期届满之日起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的罚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洪福强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福强归还借款55955.49元,支付201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23279.04元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福强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福强归还借款55955.49元,支付201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23207.3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陆森洪、唐剑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洪福强向二原告借款55955.49元的事实。被告洪福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陆森洪、唐剑晖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陆森洪、唐剑晖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洪福强向二原告借款55955.49元,借期为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洪福强从2010年7月起按每月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返还借款,且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若被告洪福强违约,则被告洪福强应于借期届满之日起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的罚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洪福强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福强借款后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对原告陆森洪、唐剑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福强返还原告陆森洪、唐剑晖借款55955.49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23207.3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洪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