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宁,王梨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曾文宁。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梨名。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负责人孔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宁与被告王梨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王梨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乐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宁诉称,2012年2月9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寿安镇插旗山村村道往新蒲路方向行驶,在驾车经寿安镇插旗山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右侧沿新蒲路由新津方向往蒲江方向直行由被告驾驶的川TD87**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2月17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梨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蒲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3976.57元、护理费7680元。原告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477.4元。被告王梨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0多元,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垫付的应支付给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原告方的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并扣除18%的自费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认可残疾赔偿金35798元、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寿安镇插旗山村村道往新蒲路方向行驶,在驾车经寿安镇插旗山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右侧沿新蒲路由新津方向往蒲江方向直行由被告驾驶的川TD87**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2月17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文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梨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蒲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双侧顶骨、右侧颞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侧第3肋骨骨折,6、右颞枕部颅内压探头植入术后切口感染,7、电解质紊乱。共支付医疗费69541.09元,其中被告王梨名垫付14827.79元。原告的伤2012年6月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曾文宁为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达分公司负责人,公司注册地为蒲江县鹤山镇飞虎路102号。被告王梨名驾驶的川TD87**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7月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DH201151017072000302,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四川省2011年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职工平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急诊病历首页、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信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职工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梨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梨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垫付的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共69541.09元(其中被告王梨名垫付14827.79元)、残疾赔偿金36966.88元(其中曾文宁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1887.97元。该损失应扣除15%的医疗自费药费用10431.16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60386.8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5748.95元[(69541.09-10431.16+420+840+700-10000)×70%],被告王梨名应承担的部分15110.98元[(69541.09-10431.16-10000+420+840)×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梨名应自行承担3339.35元[(10431.16+700)×30%]。被告王梨名垫付的14827.79元应予扣除。经折抵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0386.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梨名垫付的费用11488.44元(14827.79-3339.3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22.54元(15110.98元-1148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文宁各项费用60386.88元;二、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文宁各项损失3622.54元;三、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梨名垫付的费用11488.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王梨名负担300元,原告曾文宁负担65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琳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