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迈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董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3日生女儿。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便一直闲赋在家,期间染上打麻将恶习,常常不回家。原告为此劝阻多次,可被告仍沉迷其中。婚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为维持生计,原告一人于1993年到深圳打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携女儿一起去深圳居住,遭被告拒绝。至此,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已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女儿七个月时,被告即与原告到深圳一起生活,并在深圳工作,并非闲赋在家,更未染上打麻将恶习。后因女儿上小学的学籍问题,被告才带女儿回南京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是其有外遇。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原告放弃所有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3日生女儿。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原告去深圳工作,后被告带女儿随原告一同在深圳生活。1999年因女儿要上小学,被告带女儿回南京生活。2005年原、被告女儿去深圳读初中,被告未去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分居两地,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致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