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丽龙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金建满,该局局长。2013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龙工商案字(2012)第17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结果是:龙泉市西街街道居民曾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行政处罚10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龙工商案字(2012)第17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龙工商案字(2012)第17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法对其行政处罚100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龙工商案字(2012)第17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刘文毅审 判 员 邱良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