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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玉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海,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才秀娥、被告人张玉海、辩护人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玉海有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旧城乡白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张宝相撞,造成张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玉海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张玉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次日,被告人张玉海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痕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玉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