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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玉华诉于传贞、刘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于传贞,刘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周玉华。被告于传贞。被告刘启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玉华诉被告于传贞、刘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被告刘启祥及被告于传贞、刘启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华诉称:被告于传贞以做工程为名,许以高息让原告做担保,于2010年1月向家俊房产公司李俊借款2万元,于2010年6月向梁利借款4万元,合计6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躲避不还,原告无奈,被迫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逃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60000元,偿还担保款的2年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传贞辩称:向李俊借钱是事实,但是李俊没有给2万元,只给了1万元,向梁利借钱是事实,但没有给4万元,仅给付了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给付6万元不予认可,只能给付3万元。被告刘启祥辩称:于传贞在外承接工程,但不知道于传贞借该款用于工程建设,借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刘启祥对以上款项不承担偿还义务,利息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刘启祥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传贞于2010年1月9日向李俊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于2010年6月15日向梁利借款40000元,期限1个月。原告周玉华对以上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于传贞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偿还李俊20000元,于2010年10月13日偿还梁利40000元(梁建代收)。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于传贞、刘启祥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传贞借款用于从事工程投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收据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向案外人偿还被告于传贞的60000元借款后,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于传贞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传贞借款的用途用于工程建设投资,故被告于传贞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启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启祥虽抗辩对被告于传贞以上债务不知情,但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刘启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传贞、刘启祥偿还原告周玉华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启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为860元,原告周玉华负担60元,被告被告于传贞、刘启祥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