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文明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4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之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1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经审查,变更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3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12时许,由被告人叶文明驾驶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六厄屯老师弄山林开垦地装运木材。装好木材后,被告人叶文明驾车起步时,车辆失控侧翻,导致装卸工龙咪相被车上木材倾压。事发后,被告人叶文明积极参加抢救,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龙咪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叶文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员登记信息、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龙甲、吴某某、龙乙、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明在山林开垦地驾驶机动车,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车辆侧翻,至一人被压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发后,能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文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