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晚0时7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玉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丰桥南桥脚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