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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振泽与罗存辉、王爱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泽,罗存辉,王爱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刘振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存辉,农民。被告王爱花,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震,公司职工。原告刘振泽与被告罗存辉、王爱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泽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王爱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泽诉称,2012年10月16日10时许,原告刘振泽驾驶鲁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白埠镇中华里南牛栏路口处,与被告罗存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认定:被告罗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存辉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爱花,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50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33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振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罗存辉于2012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被告罗存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交纳施救费1300元。3、司法鉴定书1份及维修费单据2支,证明原告车损11505元。4、评估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车受损,鉴定交纳评估费500元。5、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车挂靠在青岛顺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归原告。6、被告王爱花的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爱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7、车辆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爱花的车辆是购买张承群的,并与张承群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前张承群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质证,被告王爱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涂改过。对证据2,施救费开具的是维修费的发票,不属于保险限额,不予赔付。对证据3有异议,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认可。需要原告提交维修明细,其一份维修费开具两份发票,与正常不符,而且开票单位为电脑调漆部,非正规修车单位。对证据4,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保单无异议,但保单的被保险人张承群。我公司与被告王爱花不具有保险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罗存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爱花辩称,我的车是在即墨买张承群的,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较强限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给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爱花向本院提交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6日而非2012年9月16日。罗存辉驾驶的车辆号为鲁B×××××.经质证,原告刘振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再核实一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张承群所有的鲁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6日,车辆登记书显示转移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尚为张承群所有,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被告王爱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爱花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不能在不诉我公司被保险人张承群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赔偿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6日,但王爱花向我公司报案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有人为张承群,事故认定书显示的牌号为变更后的鲁B×××××,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综上,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出险后,被告王爱花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2、商业险保单1份,被告王爱花的肇事车辆未办过户手续,并未及时报案,最多按50%赔偿。经质证,原告刘振泽上述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被告王爱花购买之前是原车主张承群投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报案时间属单方记录,实际是当时出事后马上报的案,对报案时间有异议。特别约定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该约定对被保险人无效。被告王爱花质证意见同原告刘振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0时许,原告刘振泽驾驶鲁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白埠镇中华里南牛栏路口处,与被告罗存辉驾驶的被告王爱花所有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认定:被告罗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原告刘振泽花施救费1300元。原告刘振泽的BN7018号货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车损为11505元。原告刘振泽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被告王爱花是雇佣被告罗存辉驾驶鲁B×××××。另查明,被告王爱花所有的BV7B66号轿车是2012年9月份购买张承群的,原车号为鲁B×××××,该车转移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及证明、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存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刘振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因被告罗存辉作为被告王爱花雇佣驾驶员,不承担责任,相应责任由被告王爱花承担。被告王爱花购买车辆并过户后,但却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主张与被告王爱花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被告王爱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振泽的车损11505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2805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10805元,由被告王爱花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振泽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爱花赔偿原告刘振泽损失7563.50元(10805元×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振泽对被告罗存辉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车损评估费5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813元,原告刘振泽负担2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55元,被告王爱花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