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与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68号原告莫××。被告王××。原告莫××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莫××,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王菊香,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别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其后,于2011年4月2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及精神上的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4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王菊香,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7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孙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