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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翁志穗、龚灵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翁志穗,龚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翁志穗。被执行人龚灵芝。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2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城镇居民户口的翁志穗和农业户口的龚灵芝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翁志穗、龚灵芝征收社会抚养费751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翁志穗、龚灵芝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翁志穗、龚灵芝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2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