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陈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陈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339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前,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陈节,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陈节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陈节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907.71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扣除已支付金额2235元)及利息(自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3年7月1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8月16日最后一笔消费44920元。还款事实2016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4907.71元透支违约金1010.3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4376.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64907.71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陈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907.71元、违约金1010.3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4376.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64907.71��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元,林陈节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李绍炬代书记员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