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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江坤章与张旺明、张学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坤章,张旺明,张学明,朱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江坤章。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张旺明。被告:张学明。被告:朱萍。原告江坤章与被告张旺明、张学明、朱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旺明、张学明、朱萍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坤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明、张学明、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坤章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将位于海盐县核电南苑27幢1506号和1106号二套房屋发包给被告张旺明、张学明二人装饰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依约分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张旺明、张学明二人却未能按约定质量及工期完成装修工程。在征得被告张旺明、张学明同意后,原告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完成。2012年4月25日,经被告张旺明委托,由被告张学明代表其二人与原告进行协商,就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旺明、张学明同意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78746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之前,逾期归还的,被告张旺明、张学明承担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被告朱萍对被告张旺明、张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被告张旺明与被告张学明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旺明与被告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旺明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旺明、张学明共同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78746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6573元,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暂算5081.16元(78746元按年利率6.4%的4倍暂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92天);2、被告朱萍对被告张旺明、张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旺明、张学明、朱萍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旺明、张学明为原告装饰装修核电南苑27-1506和27-1106二套房,但二人未能按照约定保质完成工程量,原告已支付全部装饰装修款及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退还部分工程款达成协议,对退还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短信、录音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张旺明认可未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承诺按工期结算,退补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张旺明委托被告张学明全权负责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73元的事实。被告张旺明、张学明、朱萍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被告均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将位于海盐县核电南苑27幢1506和1106二套房屋发包给被告张旺明、张学明兄弟二人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依约定分批次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张旺明、张学明二人未能按约定质量、工期完成该装饰装修工程。后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完成。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学明经被告张旺明委托,与原告就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旺明、张学明同意分壹批还款,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30日,按该协议之日算起,如违约将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律师费、办事费、法院费,并按国家规定计算(当日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被告张旺明、张学明邀请担保人自愿为本协议责任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直至全部归还欠款78746元为止。被告方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退还未由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78746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律师费等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旺明、张学明共同返还装饰装修工程款78746元、律师费65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约定为当日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应为4469.71元(暂从2012年7月1日算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朱萍作为该协议的保证人,且协议中明确其应对被告张旺明、张学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故被告朱萍应对被告张旺明、张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明、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坤章返还装修工程款78746元,律师代理费6573元,利息损失4469.71元(暂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合计89788.71元;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至装修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萍对被告张旺明、张学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张旺明、张学明、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甘琴飞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