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甘我强诉黄小平、武开炳、邹春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我强,黄小平,武开炳,邹春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3号原告甘我强,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武开炳,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邹春燕,女,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我强与被告黄小平、武开炳、邹春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明、赵俊锋和被告邹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武开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我强诉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黄小平欠原告劳务款500000元,被告黄小平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武开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讼要求被告黄小平、邹春燕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开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小平、武开炳未作答辩。被告邹春燕辩称:被告邹春燕与被告黄小平已经离婚,该债务与被告邹春燕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春燕与被告黄小平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9月25日离婚。原告因给被告黄小平修建工程,经结算,被告黄小平欠原告民工工资5000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黄小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武开炳在“担保人”栏签名。逾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小平、邹春燕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开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欠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春燕与被告黄小平虽原为夫妻关系,但其在2006年9月已经离婚。被告黄小平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是在其离婚以后,故该债务应系被告黄小平的个人债务。被告邹春燕辩称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邹春燕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平欠原告民工工资,未履行支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黄小平支付民工工资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开炳在被告黄小平的《欠条》上担保人栏签名,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对被告黄小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我强民工工资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武开炳对被告黄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被告黄小平、武开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