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夏宗伟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伟,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夏宗伟,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夏宗伟诉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静、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设备动力部任职,2007年9月发生工伤,后被评为四级伤残。受工伤前原告实际工资为2165元,但被告违法少报原告工资,仅按1188.6元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因而导致社保基金每月向原告支付的伤残津贴严重不足,致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依法该差额应由被告承担,累计差额共计人民币3848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相关部门提出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为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38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鉴定结论通知书;3.工资发放清单;4.工伤职工定期待遇核定单;5.夏宗伟工伤待遇记录表;6.伤残员工差额补贴审批表;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格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仲裁结果支付了5607.08元。原告请求2010年1月到2012年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在核定表签名知道实发标准,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补足差额计算的方法不对,应该按2165元工资计算差额。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入职登记表;2.劳动合同;3.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发放统计表;4.员工工资表;5.夏宗伟工伤认定书;6.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7.原告工伤职工定期待遇核定单;8.原告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9.原告工伤待遇记录表;10.原告社保缴费记录;11.支付原告劳动仲裁裁决伤残津贴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宗伟于2006年9月24日入职被告格力公司,2007年9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3月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10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劳鉴编号:S-S200909165)《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残废等级为四级,护理等级不入级。《珠海市工伤职工定期待遇核定单》显示,原告受伤前平均缴费工资核定为1188.6元,当月起的伤残津贴标准为891.45元,该核定单发出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落款处有原告本人签名。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共计发放伤残津贴36419.98元,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发放13876.7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夏宗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65元。原告夏宗伟受伤后,被告格力公司安排其在公司的其他岗位上工作至2012年11月。原告夏宗伟因伤残津贴差额于2012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2)1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伤残津贴差额5607.08元。被告格力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支付了5607.08元给原告夏宗伟。另查明,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的通知要求,2011年定额调整提高95元和定比调整按调整前的伤残津贴月标准提高4%,2012年定额调整按2011年月人均伤残津贴标准(1877.26元)提高5%和定比调整按调整前的月标准提高5%。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用人单位应该以职工的实际应发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支付职工应得的差额。本案中被告格力公司未能以原告的实际工资额缴纳社保,致使社保基金核定原告受伤前的平均缴费工资额为1188.6元,低于其实际月工资标准2165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格力公司支付。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夏宗伟的工伤定期待遇于2010年1月15日核定,并每月按期发放至其名下账户,原告对伤残津贴的金额有异议,应及时主张权利或者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曾向被告主张或向相关部门要求过处理其缴费标准低于实际工资标准导致其工伤津贴发放不足等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夏宗伟于2012年11月23日提起仲裁,对于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2011年11月前的伤残津贴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宗伟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六十一条的规定,其2010年每月的伤残津贴按照受伤前的平均应发工资2165元的75%即1623.75元发放,根据规定,2011年标准应调整提高为1623.75+1623.75×4%+95=1783.7元,2012年调整为1783.7+1877.26×5%+1783.7×5%=1966.75元。原告夏宗伟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应发工伤津贴为1783.7+1966.75×11=23417.95元,与实际发放的13876.72元差额为9541.23元,被告格力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夏宗伟。被告在仲裁后已经支付的5607.08元可予以扣减,还应支付给原告夏宗伟393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宗伟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伤残津贴差额9541.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07.08元,还应支付393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