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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翁二与谷云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二,谷云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翁二女,保定市南市区百合商贸中心实际业主。被告谷云辉。翁二女与谷云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二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二女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在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客运中心十字路口南百合超市门前遭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痛,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0元,精神损害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误工损失1050元,经济损失1100元。被告谷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杨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2012年8月9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为摆放冰柜问题发生口角后,谷云辉扇了翁二女一耳光,对违法人员谷云辉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8时至2012年8月11日。诊断为左面部、左耳廓外伤。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各处软组织挫伤均有所好转,各项检查结果均未见异常,患者自动出院。3、医疗费票据8张及费用清单3张,合计1250元。4、保定市南市区百合商贸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8月9日原告翁二女遭谷云辉殴打致使在家休息15天,期间不能营业,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3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是该商贸中心实际业主,其效力不足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9时许,翁二女在南市区东二环客运中心十字路口南边自己经营的超市门前,因为摆放冰柜问题与旁边的文胜旅馆老板谷云辉发生口角,后谷云辉扇了翁二女一耳光。2012年8月15日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翁二女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6日经南市区公安分局批准,对违法人员谷云辉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1日原告翁二女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0元。出院时各项检查结果均未见异常,谷云辉没有对翁二女进行经济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院保护。原告翁二女与被告谷云辉因小事发生口角,双方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解决矛盾。而被告谷云辉打伤翁二女,构成对翁二女的损害,应对翁二女进行经济赔偿。翁二女请求被告谷云辉赔偿医疗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天=100元,误工费应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365天×2天=198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100元、精神损失15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二女医疗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8元。二、驳回原告翁二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