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博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委托代理人庞伟。被告林梅秀。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庞伟及被告林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绿珠信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房权证:博房字第20050074**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4.5‰,上浮60%,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的,由贷方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绿珠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931.47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梅秀立即清偿拖欠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931.47元(利息仅计至2012年9月30日止,此后另计)给原告;2、依法认定被告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房权证:博房字第20050074**号]房产的法律效力,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梅秀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5、《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客户授权书、信用社划款授权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权证:博房字第20050074**号)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均证明被告以(房权证:博房字第20050074**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房权证:博房字第20050074**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至2012年9月30日止结欠利息42931.47元也是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林梅秀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绿珠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0)第30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房权证:博房字第20050074**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止,月利率为4.5‰上浮6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8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林梅秀,但被告林梅秀不守信用,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本金分文不还,至2012年9月30日止结欠利息42931.47元(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效,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请求本院给予1个月的期限自行和解,但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绿珠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林梅秀与绿珠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相关手续,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双方签名并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林梅秀向绿珠信用社出具的《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等相关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本案中,绿珠信用社已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180000元的贷款借给了被告林梅秀,但被告没有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绿珠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有权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对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梅秀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林梅秀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止,结欠利息42931.47元,从2012年10月1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5‰上浮60%的水平上加收50%;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梅秀所有的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房权证:博房字第2005007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林梅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长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振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