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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兵与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兵,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少兵,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刘楠楠。委托代理人:刘广明,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兵与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仁龙,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明、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兵诉称:2012年上半年,王少兵到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承包的安徽亿鼎置业生态基地厂房一期工程处工作,分别从事内管、门卫、塔吊工及勤务等工作。期间,由于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没有及时到位,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现已停工三个月有余,各班组已全部退出。王少兵曾多次向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讨要拖欠的工资款,但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及时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460元。王少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项目部工资发放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制作一份工资发放表,内有原告的工资数额,当时被告未发放工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认为是工资欠条。3、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4、2012年10月2日由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复印件),证明依据该份处理意见,原告的工资在2012年10月20日前应该兑现到位,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兑现。5、2012年10月12日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用卡说明及清单(复印件),证明在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协调之后,被告方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工资发放借记卡,但被告并未实际兑现拖欠原告的工资。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视为劳动争议,应当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应先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才能诉请人民法院;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也不是安徽亿鼎置业生态基地厂房的承建单位,与王少兵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的起诉。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谢树军的声明,证明工资由谢树军直接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对王少兵所举的1、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少兵所举的2号证据,其认为系复印件,没有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的公章;另外上面的工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500应付个人所得税,但上面没有个人所得税的记录。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反映了工资的数额及发放情况,同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树军对此予以认可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少兵所举的3号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乙方不是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土建工程项目具体由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负责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王少兵对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提交的谢树军声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8日,安徽省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耐力特科技园标准厂房的土建工程。协议签订后,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事务,该工程实际由谢树军具体负责施工。王少兵到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具体负责的工程处工作,分别从事内管、门卫、塔吊工及勤务等工作。期间,由于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没有及时到位,造成工程无法施工。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拖欠王少兵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3个月的工资13460元,扣除借款6000元,尚欠工资7460元未予支付。该工资王少兵多次向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催要未果,导致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7460元。本院认为:王少兵为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提供劳务,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拖欠其工资至今未付,并由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谢树军出具工资表及声明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王少兵请求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支付其工资款74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视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王少兵以工资表为依据按照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对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分公司承揽了该工程且聘用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以及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谢树军作为安徽耐力特科技园标准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其签字的工资表证明王少兵为该工地提供了劳务,同时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且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少兵劳动报酬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寿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琴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