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绍达与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达,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王绍达,农民。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法定代表人:黄燕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绍达诉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煤渣预付款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10000元的煤渣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10000元货款后,仅交付煤渣2800元,尚有7200元交易未履行的事实清楚。现被告已停止营业,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绍达预付款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