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纪宏亮与李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亮,李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纪宏亮,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岩,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纪宏亮诉被告李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李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宏亮诉称:2011年9月开始,被告李岩将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田沟巷6号的“溢和园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我,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被告李岩支付我工程款32500元,现在仍欠83237.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岩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请求:1、判令被告李岩支付房屋装修款83237.6元;2、由被告李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岩辩称:1、原告纪宏亮以某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和园酒店装饰工程后,又要求我自行雇佣工人施工部分工程;2、原告纪宏亮在施工过程中借口缺乏资金,又提出由我出资购买材料;3、原、被告从未约定过按照国家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4、被告在每一项工程完工后,即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标准向原告付清了该项工程的人工费以及由原告纪宏亮垫付的材料款;5、原告纪宏亮在向我交付竣工工程时,并未提出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也未因办理工程价款决算事宜发生纠纷,在酒店开业后原告纪宏亮请了几个社会上的兄弟要求我出具一份补偿承诺,就两清了。综上,原告纪宏亮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不符合立案条件,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补充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恳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岩与原告纪宏亮口头约定,将其开办的“溢和园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纪宏亮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原告纪宏亮于2011年10月14日将其施工部分交付给被告李岩,被告李岩开业经营至今。工程交付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原告纪宏亮的装修工程进行决算,也未制作工程竣工报告书。被告李岩认为其在原告纪宏亮每干完一项工程后便及时支付了人工费及材料款,工程竣工交付时已全部结清,但原告纪宏亮以其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明六份,以此认为被告李岩仅支付工程款32500元,尚欠83237.6元未付为由,索要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纪宏亮提供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明六份,即2012年12月22日,“茅箭区火车站明业陶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溢和园酒店装修所有瓷砖均由纪宏亮在其经营部购买;2012年12月24日,尤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纪宏亮(误写成“纪红亮”)因溢和园(误写成“溢合院”)酒店装修,雇请其施工,具体有卫生间砌隔墙和贴墙砖等;2012年12月26日,徐辉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纪宏亮因溢和园酒店装修,雇请其刷墙面乳胶漆;2012年12月26日,刘唐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纪宏亮因溢和园酒店装修,雇请其作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月1日,张国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纪宏亮因溢和园酒店装修,雇请其承运脚手架、方木、槽钢及板材等;2013年1月1日,孟昌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纪宏亮因溢和园酒店装修,雇请其作吊顶、包柱子等木工工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纪宏亮与被告李岩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纪宏亮与被告李岩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接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以及剩余欠款,现仅向本院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李岩对原告纪宏亮主张的欠款予以否认,故原告纪宏亮要求被告李岩支付工程款8323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取941元,由原告纪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