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焊工。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盗窃他人财物,于2006年12月1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俊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3088号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移动监控摄像头、翻爬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公司特种材料库房内,共盗走3根镍合金棒。其中:inconel600型镍合金棒(规格型号Φ63.5×500)1根,价值人民币6638元;B3型镍合金棒(规格型号Φ63.5×240)1根,价值人民币6267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5元及未核价的镍合金棒1根。案发后,被盗inconel600型镍合金棒1根、B3型镍合金棒1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沐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丈量及称重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1张、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俊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俊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俊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