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柞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戚兴文与卢百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兴文,卢百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柞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戚兴文。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百荣。委托代理人李新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公司职工。原告戚兴文与被告卢百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戚兴文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和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安,被告卢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兴文诉称,2012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卢百荣驾驶陕AH1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柞水县城迎春路河西明星煤业后院便道掉头时,车辆车厢挂至明星煤业后院大门及门柱,致明星煤业后院大门及门柱倒塌,将站在路旁的原告压于倒塌物下,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西安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压伤,2、失血性休克,3、盆骨骨折,4、右胫腓骨多段骨折,5、右足撕脱离断伤。随后又转入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付医疗费162603.59元。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卢百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H1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卢百荣支付原告医疗费162603.5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3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3.14元、鉴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25577.73元(已扣除被告卢百荣垫付医疗费23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百荣辩称,1、对原告的不幸表示歉意。2、被告至今未收到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任何书面文书,对该事故认定一无所知。3、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事实是原告戚兴文受杨晓莹联系来卸面挣工钱,原本是二人之事,但原告为了多挣工钱,执意要一人卸面,为方便、省力期间,其要求运面车的司机(即本案被告卢百荣)将车停至卸面点,越近越好,并亲身指挥司机倒车,被告因是外地人,无奈依从了原告。被告听从原告指挥倒车,发生了该次事故,并非是被告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4、原告戚兴文并非该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人,而是与本次事故发生紧密相连的责任人。该次事故是在原告亲自指挥下发生的,现场只有原告和司机两个人,在别无他人的情况下,原告指挥倒车,即肩负着指挥司机倒车的职责,原告并非是站在路边无责任的人。5、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应当具有避险意识。在指挥被告倒车时,应该选择安全地域,不应该身处不安全的环境中指挥被告倒车,因被告也无法观察车后的现状,车前行、后退、停止,完全要听从原告指挥,该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的不当指挥造成,原告应该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为了多挣钱,置安全于不顾,指挥司机倒车不当造成了该事故,在该事故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29369.6元,已经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卢百荣驾驶陕AH1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柞水县城迎春路河西明星煤业后院便道掉头时,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车厢挂至明星煤业后院大门及门柱,致明星煤业后院大门及门柱倒塌,将站在路旁的原告戚兴文及停放于路旁的陕H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压于倒塌物下,造成原告戚兴文受伤,陕H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明星煤业后院大门及门柱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戚兴文即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西安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砸压伤,2、右胫腓骨多段骨折,3、右足撕脱离断伤,4、失血性休克,5、盆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0月14日2时发生左下肢深静脉栓塞,住院治疗29天,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7日,原告继续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混合型),住院8天,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当日再次入住西安黄河医院,住院32天,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混合型)。2012年12月3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2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百荣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与明星煤业后院大门及门柱相撞后造成倒塌,倒塌物致原告戚兴文受伤、陕H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兴文及陕H95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鱼建军、明星煤业所有人刘明星均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戚兴文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以及后续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4329.29元,交通费2582元,住宿费1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百荣已支付医疗费29396.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现有一儿一女,女儿赖光环,生于1995年2月12日,儿子戚嘉城,生于2002年11月29日,原告母亲李芳云,生于1943年12月10日,育有三男二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原告对于后期治疗血栓的费用问题,表示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陕AH1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戚兴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双方已经自动履行完毕。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戚兴文被送往西安医院抢救治疗,在其治疗期间,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曾多次与被告卢百荣电话联系,告知卢百荣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同原告家属商议原告的医疗费垫付问题,并办理其陕AH13**号车辆相关手续。被告卢百荣本人一直未到,直到2012年12月3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联系被告卢百荣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次日,被告卢百荣未到,其亲戚朱明受委托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办理陕AH13**号车辆相关手续,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同被告卢百荣电话联系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朱明,陕AH13**号车辆亦由朱明提走。原告起诉后,被告卢百荣曾来到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办案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家属及代理人协商赔偿问题。明星煤业业主刘明星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刘明星与被告卢百荣自行了结,陕H950**号小车车辆修理费用也已经由被告卢百荣结清,该车辆车主鱼建军已提走。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戚兴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卢百荣的驾驶证复印件、陕AH13**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卢百荣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戚兴文的询问笔录、对刘明星的询问笔录、2012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4、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第6110263000014762号返还物品凭证、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XX、XX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戚兴文被送往西安医院抢救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曾多次与被告卢百荣电话联系,告知其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同原告家属商议原告的医疗费垫付问题,并办理其陕AH13**号车辆相关手续。被告卢百荣本人一直未到,直到2012年12月3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联系被告卢百荣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次日,被告卢百荣未到,委托其亲戚朱明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办理陕AH13**号车辆相关手续,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同被告卢百荣电话联系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朱明,陕AH13**号车辆亦由朱明提走。原告起诉后,被告卢百荣曾来到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家属及代理人协商赔偿问题。明星煤业业主刘明星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刘明星与被告卢百荣自行了结,陕H950**号小车车辆修理费用也已经由被告卢百荣结清,该车辆车主鱼建军已提走的事实。5、西安黄河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能够证实原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71天的事实。6、原告戚兴文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情况明细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结合原告戚兴文及被告卢百荣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戚兴文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54329.29元,交通费2582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百荣已支付医疗费29396.6元的事实。7、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戚兴文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的事实。8、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芳云、赖光环、戚嘉城的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三个被抚养人系城镇户口,李芳云现年69岁,生育5个子女,赖光环现年17岁,戚嘉城现年10岁的事实。9、被告卢百荣驾驶的陕AH1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能够证实被告卢百荣为陕AH1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事实。10、本院(2013)柞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戚兴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对于被告卢百荣提交的杨晓莹的证言,因杨晓莹只谈到是自己联系原告与赖某二人卸面,后赖某因病未到,只有原告一人前往卸面,并未谈到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证人对原告和卢百荣一起前往李生海住地以后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即使原告是一人卸面,如果未发生被告卢百荣的车辆将明星煤业后院大门及门柱挂倒的事实,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并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也并不是在卸面的过程中受伤的,因此证人杨晓莹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戚兴文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事后又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作为受害方,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卢百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且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戚兴文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具体为医疗费154329.29元、交通费2582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戚兴文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其计算方法为:100元/天×误工期限120天。被告卢百荣提出异议,认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也非特殊工种,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40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20天,相应的误工费应确定为4800元。对于原告戚兴文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其计算方法为:80元/天×住院时间75天=6000元,被告卢百荣认为每天按照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60-70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戚兴文同意按照每天70元计算,并且原告戚兴文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故护理费应认定为4970元。原告戚兴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时间75天×30元/天=2250元。虽然被告卢百荣对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同样有误,应为71天,故调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30元。对于原告戚兴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119元问题,其计算方法为: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20年×31%=11311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对于原告戚兴文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3.14元问题,其计算方法为:母亲李芳云的抚养费为:陕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1元×11年×31%÷5=9398.64元,女儿赖光环抚养费为:陕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1元×1年×31%÷2=2136.05元,儿子戚嘉城抚养费为:陕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1元×8年×31%÷2=17088.44元,抚养费合计28623.14元。被告卢百荣提出异议,认为李芳云、赖光环以及戚嘉城的户口簿复印件无法反映其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经复核,三人均是非农户口,故三人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虽然原告对其母亲、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比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计算标准13783元低了2元,但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应予确认。依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卢百荣对此提出异议,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如果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重复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被告卢百荣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4953.43元,均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顺序以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卢百荣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卢百荣负责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卢百荣负责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经与原告戚兴文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承担,故其法律义务已经终结。对原告戚兴文医疗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4329.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1742.14元,以及交通费2582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97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4953.43元,应由被告卢百荣负责赔偿。对被告卢百荣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29396.6元,应在给原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卢百荣还需赔偿原告戚兴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5556.83元。对被告卢百荣在庭审中辩解事故认定程序有问题,未收到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因其陈述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案说明以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卢百荣辩称,原告是为了多挣钱,置安全与不顾,指挥司机倒车不当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证人刘明星证实,被告是在车辆从明星煤业院子内往外出时,车后厢左拐角把明星煤业大门及门柱子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并依此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卢百荣掉头过程中受伤事实成立,依据充分。被告卢百荣作为司机,在车辆前行过程中,行驶方向及路线不受他人支配,完全由其自己做主,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完全责任。故对被告卢百荣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戚兴文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卢百荣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请求分项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百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兴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755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卢百荣负担(原告戚兴文已预交1000元,执行时由被告卢百荣支付原告戚兴文1000元,向本院交纳4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民审判员 舒 挺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