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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崔铸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崔铸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0814320栋。法定代表人谢军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中礼,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亮,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铸阳。委托代理人孙玉文,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崔铸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中礼、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案外人王军作为证人证明原告系其招聘的工作人员。被告只是租赁场地给王军,并将一部分业务外包给王军,被告与王军是租赁关系和承揽关系。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原告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也未参与公司考勤。原告一直是按照工作量从案外人王军处领取报酬。被告公司员工都有工作牌和工作服,而原告并没有。原告与被告没有管理关系,原告不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因被告将场地租赁给王军使用,出于安全考虑被告有权对王军及其工人进行安全管理,但此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而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管理关系。二、认定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双倍劳动工资不合法、不合理。案外人王军已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6、7月份工酬,不存在再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的失业损失。首先,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制止用人单位非法用工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并未与被告有直接用工关系;原告也并不知道被告与案外人王军间存在的关系。原告对被告处罚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王军间租赁关系形成的管理关系而对被告违反租赁场地内安全工作规范而进行,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进行的管理。故根据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原则,原告不应承担双倍工资责任。其次,案外人王军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2012年6、7月份工作的义务,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6、7月份工资是错误的。最后,关于失业损失问题,对于被告的失业,原告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仲裁委员会裁决违反了法律和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相背离。原告作为合法经营的法人单位,有权选择经营管理方式。原告根据市场和经营需要将部分工作进行外包有利于节约成本和利用外部资源,提高生产效率。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综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6、7月工资2810.3元;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8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崔铸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院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的(2012)岳坪民初字第00394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即原告崔铸阳诉被告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是基于对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本质上属于对同一争议事实而提起的相同性质诉讼案件。关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已在(2012)岳坪民初字第00394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对双方争议的全部诉求进行了认定,本案的立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其重复立案审理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确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10元,因适用加以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长沙润隆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搜索“”